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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105万元!最高法严厉打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夏中福侵害辣椒品种“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一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夏中福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 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05万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夏中福侵害辣椒品种“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一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夏中福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 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05万元。

本案的判决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证明标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合案审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法律问题提供了实例参考。

案件详情

辣椒品种“华美105”由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选育,2016年11月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18年7月20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2019年11月,夏中福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下双镇河水村六组的王福销售散装种子2100袋,规格1000粒/袋,每袋150元,金额315000元。经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夏中福销售给王福的散装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选育并获得保护的“华美 105”辣椒在22个位点上指纹图谱带型一致。

据管理部门调查,涉案种子由夏中福安排物流运至武威市凉州区下双镇河水村六组,夏中福向王福出具一份3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福将种子款汇至案外人杨金萍的个人账户。

华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中福:1.不得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2.赔偿华美公司损失300万元。

夏中福一审辩称:(一)夏中福不是适格被告,华美公司所述的种子交易相对方并非夏中福个人,而是夏中福所在的公司寿光市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二)夏中福不构成侵权,本案华美公司种子交易的相对方丰禾公司提供种子的行为也是华美公司代理商王福以取证的目的引诱性公证购买,因此夏中福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未给华美公司造成损失,本案涉案种子也没有进入市场进行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是夏中福销售。但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华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1)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与夏中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福向夏中福求购“华美105 种子”,夏中福提及“你看看需要啥颜色包衣 都给你包好”“货你放心,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2019年10月31日,王福通过微信转账给夏中福15000元的同时,告知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恒大绿洲2号楼2174室,王福”。

(2)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交拍摄于2019年11月20日的视频显示,现场一大纸箱包装完好、表面贴有“大凯物流11543840件数:240青岛-兰州”物流标签、“顺丰速运收:王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恒大绿洲2号楼2147室”物流标签。开拆后内有2000小袋包装物,经开拆内装粉红色包衣种子;箱内另有一信封外标“单据”,内装“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 张,载明:“单据号 8503103,客户名称王福,日期 2019年11月11日,项目陇椒,数量2000代(原文如此),金额30万元,收款人夏中福”。

(3)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案卷显示,2019 年11月20日在绿野公司现场,该机关于甘肃武威中信公证处对公证实物取证后,提取实物样品4袋,每袋内有种子1000粒。经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批样品与从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的“华美 105”标准样品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两者在22个位点上全部带型一致。

(4)丰禾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成立至2020年5月12日变更工商登记期间系夏中福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肥料、大棚建设材料、保温被、卷帘机、农用薄膜、育苗基质、农药;种植、收购、销售:蔬菜、水果,承揽温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并持有D(鲁潍寿)农种许字(2018)第0010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夏中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综合证据的来源和制作主体、证据内容之间的关联和印证等方面的审查,确认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行政执法案卷、公证现场录像和截屏等证据的效力,对于一审法院认证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华美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最终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夏中福立即停止侵害“华美 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 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

三、夏中福支付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 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意义

【最高院裁判观点】

1.不应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举证赋予超出法律高度的标准要求,要求其完成对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面面俱到的证明以达到过程上的闭环,而应合理考量证据之间能否印证从一特定角度证明待证事实。

2.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案件意义:本案的判决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证明标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合案审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法律问题提供了实例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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