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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瓜矮化是谁的错?种子质量无问题却被索赔?律师在线解答

种子质量无问题却被索赔?律师在线解答

“在线律师”

向先生好,咱们以案说法,看类似案例,你就知道是否应承担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该案例的标的物种子也是黄瓜,我们以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每各环节为切入点,逐一分析,其参考性答案就有了。文中公司、人名、学校名称均为化名。

 

01黄瓜种子质量纠纷案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判决

一审查明,大利农业公司长期种植、销售蔬菜,并建立了自己的生产基地,张伟为该基地技术员。张伟在种植蔬菜过程中,多年从富农科技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购买种子,熟知该公司所售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播种期、发芽率等技术规范,所种植的黄瓜有较好收益。

王宝长于2015年承租了大利农业公司长滩基地的土地4.67 h㎡用于种植蔬菜。2016年通过张伟从富农科技公司购买新愿黄瓜种子50 kg,王宝长与富农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2016年5月22日,王宝长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富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委的账户上转款0.6万元。5月23日,富农科技公司通过上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发出货物。

5月29日,该批黄瓜种子经徐州市巡接物流公司托运到达货,托运单包装栏标明为125,数量2件,收货人为张伟,联系电话为张伟的电话,张伟对种子数量、包装等确认后签字并领取。

从5月28日开始,王宝长所雇佣的人员刘某等陆续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播种蔬菜约4.33 h㎡,其中包括新愿黄瓜种子。6月20日左右,刘某发现有的地块所种黄瓜出现了矮化现象,即告之王宝长。为减少损失,对矮化黄瓜打营养液进行处理,经试验无效后没有再采取其他措施。最晚出现矮化现象是在7月上旬。

 

2016年7月27日,经公证处公证,王宝长自述种植被告提供的黄瓜种子种植面积为1.41 h㎡。从公证录像看,王宝长雇佣人员刘某指认的6块地中有大部分地块种植了黄瓜并发生了矮化现象。

另查明,富农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经K市农业局核准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蔬菜、花卉和果树种子种苗,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

其经销的新愿黄瓜种子系具有种子经营进出口许可手续的广东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进口,该种子有合法的进口及检验检疫手续,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王宝长对所种植的新愿黄瓜种子质量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

庭审中,王宝长申请的证人张伟、刘某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富农科技公司申请的河北大地学院园艺系主任到庭就黄瓜种植的一些专业性问题发表了专家意见并接受了询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王宝长与富农科技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王宝长于2015年承租了大利农业公司长滩基地的土地4.67 h㎡用于种植蔬菜,通过该基地技术员张伟了解到富农科技公司所售种子生长及销售前景后,向富农科技公司联系购买新愿黄瓜种子50 kg,并于2016年5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富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委的帐户上转款0.6万元。5月23日,富农科技公司发出货物。

5月29日,该批黄瓜种子到达长滩基地。虽然在托运单上收货人为张伟,联系电话也为张伟,张伟对种子数量、包装等确认后签字并领取,但张伟在买卖合同中仅处于代收人地位,其在代收货物后即交与了王宝长的雇佣人员刘某。

王宝长和富农科技公司双方从达成买卖合意到转款和交付货物,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富农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宝长主张因富农科技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其所种植的黄瓜全部矮化,应赔偿其损失。虽然王宝长提交的包装袋上的编号与托运单货号一致,但从王宝长提交的包装袋看,仅有手书货号8817,而无其他任何标识。

被告提交的包装袋上缝制有标签,标明了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播种期、检验检疫等技术指标。

单从双方提交的不同的包装袋不能确定双方所述事实的真伪。因本案涉案种子是通过物流方式完成交易,物流单证载明的签收人张伟在领取货物时并未对种子的包装提出异议,依物流交易习惯,应视为检验合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张伟在签收时包装袋上没有缝制标签。而富农科技公司提交的经销商、种植户出具的证明(证言)均证明被告在对外销售中外包装袋上均附有种子标签,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王宝长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播种前曾向富农科技公司咨询过涉案种子的播种期、生长环境、适宜温度、气候条件等技术性问题,仅提交了其在发生黄瓜矮化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复制录音,不能提交原始录音载体。

故王宝长所诉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其所种植的黄瓜全部矮化,致所种植黄瓜绝收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即便富农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黄瓜矮化系植物正常生长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矮化系多种原因造成,及时采收仍有经济价值。

因王宝长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发生矮化现象后及时进行了采收,以减少损失,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其具体的损失额。长滩基地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仅证明了王宝长种植的6块土地面积为1.41 h㎡,没有证明种植的是4个黄瓜种子中的哪一品种,也没有证明即是种植富农科技公司所售的新愿种子生长的黄瓜出现了矮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宝长向富农科技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应在经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确认是否是种子质量存在缺陷,或者是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即确定了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后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而王宝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种子质量没有异议且没有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故在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情况下,王宝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宝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210元由王宝长负担。

 

02二审查明的事实  再认定和判决

王宝长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富农科技公司经销的新愿黄瓜种子系具有种子经营进出口许可手续的广东金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进口,该种子有合法的进口及检验检疫手续,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王宝长上诉称

①富农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试种义务;

②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富农科技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③田间技术鉴定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前置程序;

④上诉人主张赔偿以及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农科技公司答辩称

①富农科技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试种义务;

②法院认定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③原审判决引用了《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设定了前置程序;

④上诉人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

⑤上诉人主张的遭受损失数额无法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

①关于富农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尽管双方无法再现该批种子包装袋上是否贴有产品说明,但王宝长作为专业从事蔬菜种植的人员,在购买种子之前应了解产品的基本情况以及种植条件、种植方法等,王宝长称购买之前富农科技公司就没有向其做任何说明的情形不合常理;

且本案中该批种子是通过物流方式交易的,王宝长接收该批货物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也未向富农科技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富农科技公司向王宝长交付的种子包括产品说明是完善的。王宝长主张富农科技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不足。

②关于富农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试种义务,富农科技公司提供了多位蔬菜种植人员的公证证明,说明该种子在长滩或相同气候条件的地区种植情况良好。

③关于王宝长主张的损失是否与富农科技公司有因果关系。

王宝长认为种子质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导致黄瓜矮化是富农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致。菜种植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由于没有做田间技术鉴定,本案中黄瓜矮化究竟是种子质量存在缺陷,或者是栽培、气候以及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现在均无法确认。

在未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王宝长主张高额赔偿于法无据。

④关于赔偿数额,王宝长当时购买种子的费用仅为0.6万元,而王宝长却提出了10多万元的高额赔偿,王宝长无法证明该10多万元的构成。

综上,王宝长要求富农科技公司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40元,由王宝长负担。3 申诉及对申诉的裁定王宝长因与被申请人富农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宝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富农科技公司提供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这一事实有证据证明。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富农科技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第三,王宝长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王宝长的再审申请。

作者介绍
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9楼,430022
电话:13907178953
传真:027-59625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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